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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邵某甲交通肇事案)
2019-06-25 16:41: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小区**幢车库。被告人邵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9时33分左右,被告人邵某甲驾驶苏E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0KM+715M处时,与同向盛某某驾驶的沪C8****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致沪C8****号小型轿车又与蒋某某驾驶的苏E3****号小型轿车碰撞,致沪C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被害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受伤、苏E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某某、邵某乙受伤。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8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蓉辉

  2019年4月4日

  附:

  1.被告人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