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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倪生华、吉学成等人抢劫案)
2018-12-20 16:47: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生华,男,1988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0929811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南路188号5排97室。被告人倪生华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倪生华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学成,男,1998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0804141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住盐城市滨海县五汛镇张圩村6组23号。被告人吉学成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吉学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进勇,曾用名夏勇,男,1994年10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94101061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万盈村1组。被告人夏进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107年9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犯抢劫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生华及其辩护人张桂江、被告人吉学成及其辩护人仲小平、被告人夏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倪生华纠集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等人在盐城市大丰区格林豪泰宾馆416房间内,对被害人於亮采取打嘴巴、用脚踢等方式,向被害人於亮索要钱财,被害人於亮被迫交出银行卡并告知密码,被告人倪生华用其车上的POS机刷取人民币8000元;后又让被害人於亮写下人民币100000元借条。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生华退出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於亮。被告人倪生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倪生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倪生华具有立功表现,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自己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不是想敲诈钱财,只是想教训一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被告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泄愤,在此时间段并未索要钱财。此后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无300万元的实力,为泄愤以索要300万元吓唬被害人;最后欠条上的10万元是分期支付,首付为8000元,一个月后付92000元,如是抢劫,不可能谈判、不可能分期付款。被告人取得8000元是在另一个时间段,并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的客观要件,被告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轻认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学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知道公安机关找他,便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前后交待一致;5.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进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倪生华纠集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和孙强(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格林豪泰宾馆416房间内,以被害人於亮欲包养其女朋友沙丽丽为由,对被害人於亮采取打嘴巴、用脚踢、用矿泉水浇脸的方式,向被害人於亮索要钱财。被害人於亮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并告知密码。被告人倪生华持该卡下楼,用其车上的POS机刷取被害人於亮人民币8000元。在被告人倪生华刷卡期间,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和孙强在宾馆房间内看管被害人於亮。被告人倪生华返回宾馆房间后,又让被害人於亮写下人民币100000元借条(其中,注明已给付现金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和孙强离开了现场。

  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生华退出人民币8000元给被害人於亮。

  被告人倪生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於亮的陈述,证人沙丽丽、孙强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该局调取的三名被告人基本信息、被害人於亮与沙丽丽之间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於亮书写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被害人於亮的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以及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法律效力,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即三名被告人行为究竟构成何罪,是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倪生华纠集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等多人至被害人於亮居住的宾馆房间,在此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被害人仅一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对被害人形成较强的暴力威胁,该暴力威胁一直处于持续的状态;同时,被告人倪生华对被害人采取了“打嘴巴、用脚踢、用矿泉水浇脸”等多种形式的暴力手段,且该暴力并非一般的轻微暴力,致使被害人被迫交出银行卡,被告人倪生华当场劫取了8000元。综观全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远远超出了敲诈勒索犯罪中的“威胁”、“要挟”方法,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后续要求被害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虽有敲诈勒索的性质,但并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倪生华提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倪生华的辩护人、被告人吉学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夏进勇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吉学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学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实被告人吉学成系抓获归案,并非其主动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生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吉学成、夏进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具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倪生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生华、吉学成、夏进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生华退清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三名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倪生华的辩护人、被告人吉学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吉学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吉学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生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吉学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夏进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金龙

  人 民 陪 审 员 吴红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晓艳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