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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孙威振寻衅滋事案)
2018-12-20 16:33:00  来源: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92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威振(绰号“光头”),男,1991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91120677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后老家行政村孟庄村42号,现住射阳县合德镇紫荆豪苑3号楼605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青松,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威振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威振及其辩护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孙威振在射阳县合德镇麦田KTV殴打了周晓杰、周青之等人,致多人受轻伤。被告人孙威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威振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威振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威振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威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本案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对方激化了矛盾,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青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孙威振案发后自首,被害人激化了矛盾存在过错,请求对孙威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25日23时许,刘朝辉(刑拘在逃)在射阳县合德镇麦田KTV大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德旺发生矛盾后随即打了陈德旺一拳,被告人孙威振及顾迎春、吴飞龙(均刑拘在逃)等人见状后即上前对陈德旺进行殴打,后被制止。被害人周晓杰等人赶至现场后与刘朝晖发生口角,孙威振等人对周晓杰、陈德旺、周冬玲、周青之等人进行殴打。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晓杰头部及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陈德旺头部、躯干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周冬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周青之左侧蝶骨翼突外侧骨折及下颚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孙威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威振的基本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处综合单、110受理单,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过程。

  (3)到案经过,证实孙威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更娣、姚丽娟、许学东、严华侨证言,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姚丽娟、许学东、周更娣、周晓杰、周冬玲、陈德旺等人一起在麦田KTV唱歌,姚丽娟和他男朋友许学东下楼吵架,陈德旺拉架,陈德旺和刘朝晖发生肢体冲突,姚丽娟阻止打架。周晓杰等人得知情况后下楼,和刘朝晖发生口角,并转化为肢体冲突,后孙威振等人对周晓杰等人实施了殴打,周晓杰、陈德旺、周冬玲、周青之四个人受伤。

  (2)证人朱浩、张才兄(麦田KTV员工)证言,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上,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吵架,一个光上身的男的(陈德旺)拉架。刘朝晖过来和这个女的打招呼,光身子男的推了一下刘朝晖,来了四五个男的推推搡搡,没有打架就散了。后来刘朝晖一方和从电梯下楼的四五个人打起来,场面很乱。

  3.被害人周晓杰、陈德旺、周冬玲、周青之陈述,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周晓杰几人在麦田KTV二楼唱歌,姚丽娟和其男友许学东吵架,陈德旺劝架,陈德旺和刘朝晖忽然发生冲突,姚丽娟阻止了打架。周晓杰等人听说陈德旺被打乘电梯下楼,和刘朝晖发生口角,后发生斗殴,周晓杰等人被对方打伤。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威振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17年7月25日晚,在麦田KTV遇到刘朝晖,其看到刘朝晖跟一个女的说话,一个男的抓着他衣领,其他人准备打这个男的时候,被刘朝晖阻止。后来从电梯下来几个人,跟刘朝晖争吵,其和其他几个人上去打了骂人的男子。其打了光身子男子、一个矮个男子,拽了一个女的头发。

  (2)同案犯顾迎春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在麦田KTV门口碰到刘朝晖和孙威振,刘朝晖喝过酒,一个女的跟刘朝晖打招呼。过了一会儿,刘朝晖和一个女的纠缠在一起,对方几个人是从电梯下楼的,其中有个光身子的男子和一个矮个子男的,不知道为什么打起来的,刘朝晖这一方有六七个人参与打架的,刘朝晖和光头打了对方。结束时,对方三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了伤。

  (3)同案犯刘朝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7月25日晚,其和孙威振到麦田KTV唱歌,大厅内看到姚丽娟并打招呼,旁边一个光上身的男子抓住其衣领,孙威振就推了这个男的,其阻止他们打架。过了几分钟,周晓杰几个人从电梯出来,双方发生口角,周晓杰将其打到在地,其还手的,起来看到几个人围着周晓杰打,还有几个人在打光上身的男的。

  5.鉴定意见

  (1)射公物鉴(临床)字【2017】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青之左侧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及下颌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周青之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射公物鉴(临床)字【2017】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冬玲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3)射公物鉴(临床)字【2017】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晓杰头部及胸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六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射公物鉴(临床)字【2017】1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德旺头部、躯干部及肢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6.辨认笔录,证实孙威振辨认出同案犯、被害人辨认出孙威振的事实。

  7.视听资料,记录案发现场孙威振先推搡陈德旺,后殴打陈德旺头部、殴打周晓杰、姚丽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且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被告人孙威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威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威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威振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威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青松提出的孙威振案发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孙威振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对方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次事件起因是陈德旺醉酒后先和刘朝晖发生肢体冲突,双方矛盾平息后,周晓杰等人到现场后未完全了解实际情况下和刘朝晖、孙威振等人发生口角,后转化为肢体冲突,周晓杰等人在矛盾起因、激化存在一定过错,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威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元斌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员袁 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

  第

  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