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新问题研究
2017-11-14 10:51:00  来源:盐城检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容留他人吸毒罪已经远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成为仅次于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第二大毒品犯罪类型。吸毒人员增多、吸毒市场增大是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重要原因,聚众吸毒已成为吸毒人群特别是新型毒品吸食群体的吸毒常态。本文通过研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以求有助于准确适用该罪名并实现司法正义。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一)贩毒与容留他人吸毒竞合如何定罪存在争议 

  容留他人吸毒,一般指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新近出现的情况是,贩毒人员免费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样品,并为购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以此招揽、固定、增加购买毒品的人数。相关吸毒、购毒人员在毒贩提供吸毒场所并安全“呵护”的情况下,心理安全感增加,聚众吸食毒品活动更加肆无忌惮。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贩毒人员为掩盖、隐藏罪行,在其居住的场所经营诸如家庭麻将馆,为前来购买、吸食毒品的人员提供吸毒和娱乐场所,吸毒人员以抽取麻将费用的名义向贩毒人员支付购毒款的情况。行为人为了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还是应予数罪并罚存在争议。 

  (二)娱乐场所人员放任顾客聚众吸毒能否定罪存疑 

  酒吧、网吧等服务场所为了提升服务,设置了与外界相对封闭的独立包房供有需要的客人消费,这些消费价格较高的包间配备了专门的服务人员,客人对服务人员满意的,可向服务人员支付小费以示奖励。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发现酒吧、网吧存在聚众吸毒的,对这些服务场所存在的管理失当行为会作出行政罚款的决定,而较少处罚服务场所的具体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实践中,出现了包房服务人员为了赚取客人小费,在明知包房客人在包房内聚众吸毒不予报警或者制止的情况。酒吧、网吧的包房服务人员明知其服务的包房客人聚众吸毒而予以放任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争议较大。 

  (三)特定关系人为吸毒人员提供身份证入住酒店吸食毒品能否入罪尚无定论 

  经济高速发展,人们工作、生活压力大,精神需求难以满足,部分人选择吸食毒品刺激神经,以暂时排除生活、工作中的压力,甚至于出现了公职人员以吸食毒品的方式暂时从现实的压力和困惑中解脱,但为了安全起见,这些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影响,授意下属等特定关系人为其提供身份证件入住登记酒店供其吸食毒品的情况。特定关系人为公职人员吸食毒品提供身份证入住酒店的行为能否评价为容留他人吸毒的一种方式并进而以容留吸毒罪定罪处罚,刑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 

  (四)组织、策划他人聚众吸毒入罪缺乏法律依据 

  孤独是现代人的通病,为排遣孤独,吸毒者渴望通过与自己有共同“情趣”的人共同吸食毒品实现心理上的互相支持和情绪上的彻底释放。聚众吸毒让吸毒者内心更加放松,往往过量吸食毒品,这不仅严重危害吸毒者自身的身体健康,更有可能引发吸毒者之间聚众淫乱、危害社会治安等严重后果。容留他人聚众吸毒往往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但相较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容留者而言,聚众吸毒活动一般都有组织和策划者,且这些组织和策划者为逃避打击,一般不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这些组织、策划者往往是聚众吸毒活动的始作俑者,比仅仅为他人聚众吸毒提供场所的容留者的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但现有刑法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仅仅处罚聚众吸毒的容留者,对组织、策划者仅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难以实现刑法平等。 

  二、解决容留他人吸毒司法实践新问题的建议 

  (一)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毒的应当数罪并罚 

  严打毒品犯罪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2015年颁布的武汉毒品会议纪要对这一严打精神再次予以了明确。毒品交易一般以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一次性交易,贩毒人员通常不会以容留他人吸毒的方式贩卖毒品。行为人为了谋取暴利,长期以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的方式招揽购毒下家,严重腐蚀了吸毒人员,主观恶性深;行为人虽主观上是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作为其贩卖毒品的手段,但从客观上讲,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手段行为与贩卖毒品的结果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牵连犯所具备的类型性的牵连关系(即手段行为上的通常性)。行为人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容留他人吸毒的,应评价为数行为触犯数罪名,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应数罪并罚。 

  (二)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放任顾客聚众吸毒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放任顾客聚众吸毒的,应区别以下情况具体认定: 

  第一,酒吧、网吧等包间服务人员明知包间顾客聚众吸毒而知情不报的不宜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合同法上讲,酒吧、网吧等包间服务人员对该包间既具有依约服务的义务,又负有协助管理的义务。虽包房服务人员基于对包间直接支配和服务,对该包间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应当适当高于该场所的经营者,但该义务仍然属于合同法或者行政法上的义务(如发现他人吸毒应当及时报警),包房服务人员明知包房内客人聚众吸毒而不予制止或者报案的,仍属行政违法行为,不宜认定为不作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包房服务人员收取顾客好处费为包间顾客聚众吸毒提供保护的行为应当入罪处罚。首先,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应当立案追诉。首先,包房服务人员与包房的顾客互相勾结,收取客人特定的费用而为该包房顾客聚众吸毒提供放风保护的,应当认定为包房服务人员系以牟利为目为他人吸毒提供放风保护;其次,包房服务人员直接支配、控制包间内的服务和经营活动,明知包间内顾客聚众吸毒而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该特定的包间场所提供安全保护的,应当评价为服务人员以其实际控制、支配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 

  (三)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特定关系人为公职人员提供身份证入住酒店吸食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借用身份证给公职人员登记入住酒店吸食毒品的,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身份证提供者明知公职人员借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酒店就是为了吸食毒品的,其仅仅提供身份证给公职人员使用,由公职人员自行前往酒店缴费登记入住的,应当认定公职人员系酒店房间的实际开房人和控制人,身份证出借人并非吸毒场所的直接提供者,其仅仅为公职人员入住酒店提供了便利,对公职人员入住酒店吸食毒品有间接帮助作用,但其对房间有无控制权、能否成为容留的主体,实践中有待商榷。 

  第二,身份证登记是取得酒店入住的前提条件,与公职人员有特定关系的身份证提供者明知公职人员为了吸毒借用其身份证入住酒店,为了讨好公职人员,主动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公职人员缴费登记开房,放任公职人员在酒店吸毒的,应认定为该特定人员为牟私利向公职人员变相行贿的一种方式。特定关系人为公职人员提供身份证入住酒店并缴费买单的,该特定关系人系酒店房间的实际开房人,其为了谋取私利将开好的房间提供给公职人员吸毒的,应当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四)聚众吸毒应当入刑 

  笔者认为,聚众吸食毒品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第一,聚众吸毒案件中,吸毒者对毒品的需求量大,形成了毒品相对固定的买方市场,聚众吸毒的组织、策划人不仅组织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危害公众健康和社会管理秩序,还往往与贩毒人员长期联系购买毒品,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毒品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严厉打击;第二,组织他人聚众吸毒与容留他人聚众吸毒相比,前者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众身心健康的法益侵害程度上均高于后者,在容留他人吸毒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立法上没有理由“厚此薄彼”,放纵组织、策划他人聚众吸毒的行为。 

  (作者单位: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吴潇)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