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侦诉思维转换与新型侦诉关系研究
2017-11-07 10:58:00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侦诉思维转换与新型侦诉关系研究  

            ——以修改后刑诉法正式实施为背景 

  内容摘要: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紧密相连的两个环节,工作内容和要求截然不同,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相异的职业思维。修改后刑诉法对侦查和公诉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有必要从思维相容性角度出发,着力培养侦查人员的公诉思维和公诉人员的侦查思维,实现双方思维优势互补,促进理解和配合,进而构筑起新型侦诉关系。  

  关键词:侦查思维、起诉思维、刑诉法、侦诉关系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活动与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有着截然不同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形成了相异的职业思维,直接影响到侦诉关系的确立。在刑诉法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从思维相容性的角度考察如何进一步转换思维、促进侦诉关系,使两者能够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一、侦、诉思维差异性分析  

  目前侦诉部门间的许多分歧皆因思维的差异而起,考察侦诉思维差异有利于侦诉人员了解其思维的优势和缺陷,进而形成建立更紧密的侦诉关系的自觉。  

  1.思维的内容:真实的犯罪与证据下的犯罪之别。侦查活动处于打击犯罪的第一线,直观感受到犯罪行为的发生,其首要任务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追溯犯罪行为的发生过程,同时收集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侦查思维紧密围绕着真实的犯罪进行。起诉活动则建立在侦查活动的基础上,是在证据的支持下探究犯罪事实的过程。要求侦查机关全面充分地搜集和固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如果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锁链,即使公诉人内心倾向于犯罪事实成立,因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诉至法院。公诉思维的内容是证据支持下的犯罪事实,公诉活动实质是以证据求事实的活动。  

  2.思维的过程:从未知到已知与从已知到验证之别。侦查思维与起诉思维的出发点不一致,侦查思维的出发点是未知的事实。侦查人员要在对案件具体情况知之甚少的情况下,通过对一些表面现象或感性材料的分析,还原案件的发生过程,其是从未知探索真相的过程。公诉活动具有后发性,程序的启动完全依赖于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行为。公诉人要根据侦查阶段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面分析和再现侦查思维全过程,补充侦查部门遗漏的证据,固定已有的主要证据。并依照法律的要求和对审判思维的理解对所有的事实和证据再加工,在思维中全面、完整地再现案件的法律事实。[①]其是对已知事实的验证过程。  

  3.思维的方向:发散思维与集中思维之别。侦查思维是一种发散性思维,侦查人员需要对一些繁杂无序的原始材料进行判断,随着侦查活动的进行对先前的设想予以验证或排除,以假设——确定、假设——排除——再假设的方式进行,思维较为活跃。起诉思维则相对集中,公诉人在查阅公安机关制作的《起诉意见书》时,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行为方式、犯罪后果形成初步印象,并在进一步的阅卷审查中形成内心判断,将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诉至法院,对达不到标准的不予起诉,是一种相对集中的思维,其高度严谨,排除假设,注重证据。  

  4.思维的方式:创造型思维与常规型思维之别。侦查活动在小心验证的前提下不排斥创造型思维,在侦查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甚至需要创造型思维取得案件的突破。起诉思维则不然,在修改后刑诉法更高证据标准的要求下,起诉思维将日益趋向于保守。公诉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将自己置为普通人地位,感知、追溯案件的发生过程,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分析案件是否真实发生,是否为在案犯罪嫌疑人所为,作案的动机、手段如何,全案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等等,只有在审查判断证据及侦查行为合法性的时候,才回归公诉人的职业素养。  

  二、侦诉思维转换的必要性分析  

  目前,日益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和修改后刑诉法更高的要求迫使侦诉部门必须转换职业思维,建立更加紧密的侦诉关系,共同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1.打击犯罪共同目标的现实需要  

  刑诉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将侦查权、起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审判权赋予公检法三家。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确立了公检法在处理彼此关系时应当遵守的原则。围绕实现这些目的,刑诉法设立了一系列制度,如公安机关的逮捕复核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法院的证据调查核实权等等。实践中,公检法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边界行使权力,但由于职能的不同、思维的差异,执行中容易出现矛盾。目前,侦、诉部门在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界定及处理、案件退查补证的必要性等方面容易发生分歧,造成“我侦我的,你诉你的”的局面客观存在,而这根源于侦、诉思维的固有缺陷。侦查思维因为其探索性和活跃性,思维的深度、周密性、完整性不够,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误区;起诉思维由于其后发性和稳定性,可能忽略侦查工作实际,过于苛求证据的一致性,影响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②]目前,我国各类社会矛盾凸显,刑事犯罪处于多发态势,公检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异常艰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泥于固有思维方式,不愿学习和借鉴其他互补的思维模式,则不利于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侦诉部门应在刑诉法打击犯罪目标的指引下,转换思维方式,学习换位思考,消除分歧、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2.修改后刑诉法更高证明要求的必要选择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证据制度方面作出重大调整,包括明确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等,都对现行侦诉模式提出巨大挑战。一是证明标准更高。刑诉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的案件、法院审理终结的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实践中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检法的认识并不一致,经常发生争议。对此,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予以明确。其中,最突出的一点就是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比“内心确信”更高的标准,要求对案件做到“内心确信”的同时还要做到“无疑”,使案件成案难度更大。更高的证明标准要求侦诉部门必须交换思维,实现优势互补,排除任何有根据的合理怀疑,确保办案准确无误;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入法。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以及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律后果,确定了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出庭义务,对侦诉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③]要求侦查部门能够站在起诉的角度以起诉的思维思考案件成功诉出所需的条件,做到实体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也要求公诉部门更加细致地审查案件,及时排查出非法证据,指导侦查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完善证据锁链;三是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更加完善。针对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导致庭审中的质证、辩论形同虚设的现状,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使庭审的对抗性急剧增加。对此,侦查部门应当配合公诉部门提前做好准备,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就采取固证措施,使证人心存顾虑不敢轻易翻证。针对证人、鉴定人因出庭经验不足容易被辩护人抓住把柄的问题,侦诉部门应提前预判,做好充分的准备。  

  3. 律师全面介入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的引导下对辩护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身份、职责和权利,将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规定律师凭“三证”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将辩护律师查阅材料的范围扩展到全部案卷材料,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赋予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权利,解决取证难的问题。[④]上述规定强化了律师的辩护权,律师可以更加全面地介入刑事诉讼,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对侦诉机关的办案活动提出质疑。这种情况下,如果侦诉部门依旧泾渭分明,就有可能出现实体或程序上的瑕疵,被律师抓住漏洞。对此,侦诉部门必须提前预判,重大疑难案件应坚持公诉提前介入制度,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固定相关证据。侦查应当积极配合公诉工作,在侦查伊始就按照起诉标准搜集固定证据,为公诉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以思维转换为先导,构建新型侦诉关系  

  侦查思维与起诉思维在具体的工作中是相互交叉而非截然分开的,可以通过有机的结合形成更严谨、更缜密的整体的思维方式,而关键在于寻找到恰当的结合点,使他们互相配合、互相理解,实现思维的互补。  

  1.预防和克服职业思维变形。侦诉思维是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在常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是完成侦查、起诉工作不可或缺的基本素质。侦查思维的果断、灵活、耐性帮助侦查人员突破案件,公诉思维的缜密、细致、保守使公诉人能牢牢把住案件的质量关。但是长期形成的职业思维也容易形成思维定势,陷入以自我为中心的误区。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职业经验,不愿听取别人的意见或更改自己的观点。具体到侦诉思维是指:侦查人员对个人认为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对公诉部门的补查要求置若罔闻或敷衍了事;起诉人员对已达起诉标准的案件,苛求证据间的高度一致,脱离实际地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种变形的思维方式不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不利于融洽侦诉关系。对此,侦诉人员应当高度警惕,注意克服职业思维的变形,努力培养自我批评、自我监督的工作作风和严谨、求实的心理品质。[⑤]  

  2.重点培养侦查人员的公诉思维。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终止于法院的判决,公诉上承侦查、下续审判,是侦查的目的和归宿。[⑥]侦查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牢固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的思想,培养侦查人员的公诉思维,使侦查活动和搜集的证据更加符合起诉和审判标准。一要注重思维的前瞻性。公诉思维具有前瞻性的特征,公诉人对各类罪名所需的证据均有所预判,并以此为据进行审查活动,侦查思维应当注意吸收这一优点。案件受理后,侦查人员应当做好各项预判工作:首先要根据在案线索,科学预判侦查方向。其次要根据拟确定的罪名,预判罪名成立需要搜集的各类证据以及证据间的组合证明力;最后要预判案件办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前做好防范措施。通过建立这种体系化的思维,为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提供指引,防止因具体侦查活动的琐碎复杂而疏漏关键证据;二要注重思维的完整性。实践中确实大量存在侦查机关因侦查思维不完整而导致证据搜集不全面的现象,如有的侦查机关重定罪轻量刑证据,有的侦查机关盲目追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忽视客观证据,有的侦查机关甚至连犯罪嫌疑人的年龄都查不清就匆忙移送起诉,这些因思维不完整造成的问题经常给后续程序带来困扰,一方面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证据因事过境迁无法调取而放纵了犯罪。修改后的刑诉法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各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要素,全面地搜集所需证据,准确锁死定罪量刑的各种因素。三要注重思维的缜密性。侦查思维也具有缜密性的特征,其主要表现为案件侦破过程中逻辑思维的一致性上,公诉思维的缜密性则更多地体现在发现和排除证据间的矛盾上。从保证案件办理效果的角度讲,侦查思维应当吸收公诉思维缜密性的特征,注意发现所搜集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并利用天然优势提前排除,这也侧面印证了修改后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更加符合未来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3.着力提高公诉人员的侦查思维。公诉案件来源于侦查部门的移送,侦查案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起诉的质量。为确保起诉的质量,侦诉部门之间建立了提前介入制度,由公诉部门对侦查取证的方向、证据体系的形成、关键证据的完善提出意见,对案件质量提前把关。此外,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公诉部门如果认为事实和证据存在问题的,还存在列明补查提纲交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公诉人具备一定的侦查思维,能够从侦查的角度思考如何侦查和取证。一要培养主动性思维。公诉思维具有被动性特征。公诉思维开始于侦查机关的移送审查行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要详细阅读侦查机关移送的卷宗材料,感知侦查人员思维变化的过程,具有明显的后发性和被动性。这种思维单就审查起诉而言,是必然的也是必需的,但如果用于引导侦查则不能起到实质作用。公诉应当学习侦查的主动性思维,在提前介入时主动思考案件的现有线索,共同分析案件的走向,明确侦查方向。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目前在审查起诉实践中,发现许多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时方向就有误,导致案件证据搜集不到位、不能成案。二要培养实际性思维。目前,公诉人员对案件的审查主要以书面的卷宗为主,对案情的理解受到侦查的限制,应当借鉴侦查活动,培养实际性思维。(1)坚持实地调查的做法。对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要素要认真核实,不轻易放过任何疑点,必要时应当实地调查。(2)正确看待证据间的矛盾。要尊重客观规律,各种证据因来源不同,之间的矛盾必然存在,不能脱离实际地苛求证据的完美一致,关键是要能够合理排除矛盾。(3)做到实际可行的建议。在提前介入和退查时,对侦查机关提出的建议应当实际可行,不能出于个人想象地提出侦查机关难以实现的建议;三要培养重点性思维。目前,侦查与公诉部门之间就案件补查的必要性方面经常发生分歧,这一方面与侦查的质量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公诉的思维习惯有关。公诉是刑事案件的出口,公诉人对证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有很高的要求,但如果过分地追求这一点,就可能陷入极端。应学会重点性思维,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均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无关紧要的事实无需细无俱细地查清。  

  4.建立完善侦诉思维衔接机制。1)完善提前介入制度。提前介入是公诉引导侦查的重要方式,也是公诉思维与侦查思维充分融合的场合。目前,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在启动方式、与侦监部门关系以及介入效果等方面存在不足,应当予以调整。一是建立双向启动方式。建议在侦查机关单向邀请启动方式的基础上,从制度层面增加公诉部门主动提前介入的职权,确保公诉部门能及时介入重大疑难案件;二是从与侦监部门介入的关系上。目前,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也有提前介入的职责,但其在指导侦查机关构建证据体系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建议从两方面着手:第一,明确提前介入案件的范围和分工。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应当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其重心放在引导取证、补充证据、提高证据质量上。而一般案件的引导侦查可由侦监部门承担,工作重点则放在对取证方法、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监督上;[⑦]第二,建立捕诉人员的常规交流制度。捕诉部门人员的经常性交流可以使侦监和公诉部门的人员熟练掌握逮捕和起诉标准,具有公诉经历的侦监人员能够以起诉的标准指导侦查人员取证、固证,为案件质量打下坚实的基础。三是提高公诉提前介入的效果。实践中,因为侦监部门对侦查部门直接的制约效应,其引导侦查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和配合。但从案件办理的最终效果来看,公诉部门所提的意见更具决定性意义,应当得到侦查部门的尊重。建议建立强制回复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对公诉部门所提的意见予以书面回复;(2)打造专业化的公诉队伍。一是主诉检察官制度。最高检对主诉检察官制度寄予厚望,希望通过该制度强化公诉职能,提高办案质量,增强监督效果。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地方执行得并不彻底,部分主诉检察官仅起到办案组长的作用,对侦查活动未发挥应有的影响力。建议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赋予主诉检察官一定的侦查指挥权,主诉检察官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对证据和取证方向提出意见,侦查部门应当采纳主诉检察官的意见。发现侦查活动有违法违纪的,主诉检察官可以及时纠正,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⑧]二是公诉类案办理。从公诉工作实践看,目前公诉工作确实存在工作量大、人员知识储备不够的问题,直接导致公诉人引导侦查不到位或案件质量存在隐患。建议改革公诉部门内部结构,以刑法罪名为标准划分各部门,在公诉部门内部成立专门的办案组,负责办理对应类型的案件,大力培养专业型人才,为引导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3)建立常态化的侦诉互动机制。应在侦查和公诉部门之间建立常态化的互动机制,如定期召开侦诉联席会议、针对突出问题召开执法办案和案例研讨会以及共同制定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等,甚至可以打破条块限制互相派员挂职锻炼,只有通过这种常态的、深入的交流,才能促进侦诉思维的充分融合,为侦查部门以公诉标准搜集证据和公诉部门站在侦查视角引导取证打下坚实的基础。

(作者系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 王惠)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