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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公益组织起诉扬州市腾达化工厂、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09-13 11:11:00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公益诉讼人和被告】

  公益诉讼人(支持起诉机关):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被告: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

  被告: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基本案情】

  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2011年至2015年4月间,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或其他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废盐酸等危险废物,以支付每吨30-350元不等的费用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张某某运输或处置,张某某将以上废酸偷排至盐城市大丰区境内串场河、兴化市车路河、兴化市大营镇境内海沟河等内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违法处置废酸2870吨,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废酸2520吨,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废酸270 吨、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废酸490吨、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违法处置废酸1863.931 吨。

  2015年10月江苏省环境科学会出具【2015】苏环学鉴字第151005号“张某某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评估结论为:1、本案中由张某某等人非法倾倒的废酸来自于六家企业,共计9183.931吨,均为危险废物。非法倾倒该危险废物进入水体会对水环境造成风险和污染,并因此产生环境污染损害。2、本案中非法倾倒该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损害评估范围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和事务性费用两项,合计环境损害费用折合成人民币为9706.53755万元。

  【诉前程序】

  大丰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大丰市(区)环保局发出大检民(行)行政违监【2015】320982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该局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要求张某某等人对非法排放硫酸废水,造成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等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对为治理环境所产生的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挽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2015年10月10日,大丰环保局回复:大丰乃至盐城市范围内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因而对该案提起民事赔偿公益诉讼,我局不适格。

  【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2016年6月13日,经最高检批复同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期间,绿发会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初117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绿发会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8月1日,因本案已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经层报请示后,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决定书。

  2016年8月4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邮寄绿会[2016]F328号《关于诚请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给予支持起诉的函》。2016年10月18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同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盐检民(行)支[2016]32090000001号《支持起诉意见书》。

  【裁判情况】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某某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9650654.8元,其中,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张某某应共同赔偿351575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应共同赔偿2268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张某某应共同赔偿405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张某某应共同赔偿8575000 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张某某应共同赔偿2283315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主要用于盐城地区水环境修复。二、张某某、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分三期将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完毕,分别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支付4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30%;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支付30% 。如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于到期之日起10 日内将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适用延期支付60%款项的前提是,能按期支付每一笔款项,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提供有效的担保。因盐城市环保公益金专项账户尚未设立,以上款项暂行支付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三、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 日内支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1763.5 元,其中,扬州市邗江腾达化工厂、东台市奥凯化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江苏宝众宝达药业有限公司、泰兴市康鹏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江苏大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江苏美乐肥料有限公司分别在16378.02 元、10565.41 元、188. 67 元、3994. 64元、10636.76 元内与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后转为支持起诉并已经法院判决的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件。一是一体化办案机制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市院民行处成立了专案组,对该案进行了专题研究,在证据收集、诉前程序、现场调查以及起诉书制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办案中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程序规范。二是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保护公益的职责担当。法院裁定绿发会作为原告后,应绿发会的书面申请,市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将前期全部证据材料转交绿发会,并跟踪案件审理全过程。由于前期检察机关的准备充足,市院的支持起诉意见得到了法院的全部支持,判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9650654.8元。三是探索实践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工作经验。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被高检院评为“全国十大优秀挂牌督办案件”,本案亦获评“全省优秀案例”、 “盐城市首届十佳法治惠民实事项目”,成功助推了“两高”关于“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等司法解释及省级规范性文件的出台。

  编辑: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