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起诉书(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2018-06-19 17:18:00  来源:盐城市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7〕3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镇**村**组。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建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6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7年9月3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左右,建湖县**锻造机械厂厂长王某某向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由宋将其厂内的3台LD20T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LD10T电动单梁起重机的电动葫芦换成江阴“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并商定4台电动葫芦价格合计为134300元。被告人宋某某认为王某某给的价格太低,无法购买“凯澄”牌电动葫芦,便从网上购买有江阴“凯澄”商标的电器箱、变速箱及标牌等,并找人组装了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此4台假冒注册商标“凯澄”牌的电动葫芦安装至建湖县**锻造机械厂行车上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凯澄”牌注册商标的电动葫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云霄

  2017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编辑:丁海燕